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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忠霖

  • 當事人
    黃志超陳慶鴻江明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江明耀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慶鴻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慶鴻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慶鴻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鴻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針對被告陳慶鴻、江明耀(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追加訴之 聲明第5項、第2項(本院卷一第480-481頁),被告對之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裕騰(下與原告合稱原告兄弟)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向陳慶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黃裕騰未經原 告同意即無權代理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另無權代理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交付原告兄弟共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狀予陳慶鴻設定抵押權。嗣陳慶鴻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6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裕騰復以自己名義及無權代理原告向江明耀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江明耀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另就系爭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江明耀則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所有但交付 黃裕騰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嗣黃裕騰再以自己名義及無權代理原告,與江明耀於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黃裕騰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之借款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對陳慶鴻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陳慶鴻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對江明耀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書無效,及確認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倘認原告與陳慶鴻間之債權存在,因陳慶鴻僅有交付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2係擔保系爭借款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然約定利率高達年利率108%,爰備位請 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並確認系爭本票2之債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於超出200萬元部分及違 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陳慶鴻部分: ①確認陳慶鴻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陳慶鴻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④確認原告與陳慶鴻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2.江明耀部分: ①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 ②確認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慶鴻:原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黃裕騰,可知有授權黃裕騰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本件應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應負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江明耀: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黃裕騰係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然此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仍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況無權代理屬相對無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應於30日內起訴,惟原告已逾不變 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 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 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 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 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 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立 法理由係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即 係由法官於個案中認定當事人所主張者係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事由。如法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由屬相對無效事由,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應受同法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即應於調解書送達或知悉後30日內為之。經查: 1.黃裕騰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原告向江明耀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另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為借款之擔保,江明耀則於110年5月18日匯款500萬元 予黃裕騰,黃裕騰隨即全額返還予江明耀,江明耀再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嗣黃裕騰以自己名義及 代理原告與江明耀於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書為黃裕騰無權代理而無效,且其並未向江明耀借款,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無權代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構成之無效,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屬相對無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須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然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11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悉系爭調解書存在等語(本院卷一295頁)。則縱自原告知悉系爭調解書存在時起算,迄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8月12日,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法院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系爭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欲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須以本人交付之物品構成一定之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限。經查: 1.黃裕騰於112年5月5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陳慶鴻借款200萬元,黃裕騰並代理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另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交付原告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權狀予陳慶鴻。嗣陳慶鴻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黃裕騰證稱:有次過年回去我跟原告說我們的不動產可以合建,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5頁)。可知原告係交付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裕騰,授權期代為辦理土地合建事宜。則依原告所交付物品內容觀之,可能構成其授權範圍之法律行為,應僅限於與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者為限,尚難認其有授權黃裕騰代理簽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意思。倘認原告僅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原告須負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不啻容任黃裕騰得隨意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進行任何法律行為,顯然使原告負擔過重之法律責任,亦與表見代理須有表見事實之規定不符。是揆諸上開說明,觀諸原告交付之物品,堪認黃裕騰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代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且因原告就黃裕騰之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事實,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甚明。 3.陳慶鴻固主張黃裕騰有提出原告簽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黃裕騰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既僅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可能成立之表見行為外觀,本僅限於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之法律行為,業如上述;縱黃裕騰於系爭授權書上填載錯誤之原告電話,並串通訴外人王浚騰假扮原告,致陳慶鴻委託之李雷傑代書於電話照會時誤認為原告確實有授權(本院卷一第296-297、301-302頁),然此授權亦僅限於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者為限。此外,就原告曾有何行為表示授權黃裕騰代理簽立系爭本票及代理成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之事實,陳慶鴻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黃裕騰偽造之系爭授權書,而遽認原告應負擔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陳慶鴻上開抗辯,實難謂可採。 4.綜上所述,黃裕騰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且查無原告曾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而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因黃 裕騰無權代理而不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且陳慶鴻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慶鴻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請求陳慶鴻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陳慶鴻之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及確認系爭本票2之債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於超出200萬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5日 ㈠黃裕騰 ㈡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黃志超 200萬元 2 112年5月5日 ㈠黃裕騰 ㈡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黃志超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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