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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何靜嫻
原告
何佩珊
原告
何怡君
原告
何士樑
原告
何士清
原告
何士媛
原告
何士娟
原告
王麗卿
原告
林憲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向原告何靜嫻、何佩珊、何怡君之父何士棟佯稱其為訴外人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之執行董事,源榮公司經營團隊陣容堅強,主要產品為癌症合併治療新藥等,且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第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現在認股可以1股無償配1股,源榮公司馬上要上市上櫃,於111年9月增資每股60元,趕快邀請親朋好友入股等語,何士棟不疑有詐,乃將上開內容告知原告,而邀原告一起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何怡君於111年6月29日匯款300萬元;其餘原告則分別於111年6年29日、111年6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金額至源榮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然源榮公司於111年6月29日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告實質掌控源榮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認股踴躍超過募股數額之假象,而於111年7月5日退還何怡君150萬元,以誆騙原告,並隨即於111年7月25日將原告所匯款項其中40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嗣原告得知源榮公司內部經營混亂,且已改選董事長,甚至人去樓空,乃要求被告退款,詎被告堅不退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源榮公司簡介說明書、源榮公司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何怡君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源榮公司111年4月28日111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11年5月23日111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簽立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第19至1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請求金額」所載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靜嫻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2 何佩珊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3 何怡君 1,500,000元   500,000元  1,500,000元  4 何士樑 3,000,000元  1,000,000元  3,000,000元  5 何士清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6 何士媛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7 何士娟 45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委由何士清匯款 8 王麗卿 900,000元   300,000元   900,000元  9 林憲章 750,000元   250,000元   750,000元 委由訴外人茹宜芬匯款 合計  13,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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