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蘇怡文
- 上訴人魏忠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魏忠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湘寧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萬1,9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1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48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6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安新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326萬7,137元,暨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而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復未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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