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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張采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依序稱系爭甲、乙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惟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實體陳述或答辯,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而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書、系爭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8、32、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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