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德溥
- 訴訟代理人
- 蘇意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告
- 戴韶芝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00%股份,原告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嚴德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司,並擔任原告之業務部副理,於110年2月間被告受原告委任銷售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10A(下稱系爭建案)。詎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明知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亦未徵得嚴德溥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竟利用執有原告公司印章之際,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盜蓋原告公司大章在【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不實記載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地總價內折抵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將偽造之折讓協議書持以交付訴外人即富元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韋大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嗣原告收受富元一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始知上情。
二、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尚未確定,然該一、二審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三、又富元一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交付富元一公司金額38,666,788元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判決所生債務(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並全數清償完畢,致原告受有38,666,788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38,666,788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折讓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公司財務部安排,被告僅在韋大慶到達原告公司時出面接待,交給財務部人員後續安排,隨即退出,且嚴德溥於109年5月27日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1億2,800萬元,此業經韋大慶、證人即韋大慶之友人吳樹仁分別於上開刑案、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上開民案第一審開庭作證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營運部協理施國興脅迫提起刑事告訴,要求被告配合「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則作答,被告始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該證述內容自不可採。因此,被告在折讓協議書填寫3,400萬元,並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即無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之行為,亦未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另施國興於上開刑案之證述,因其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其中第十項增列目前刑案審理進度,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9、10即本院卷㈠第284至289、316至327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阿曼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00%股份,原告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德溥。
四、被告於9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於110年2月間被告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系爭建案。
五、原告與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富元一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6,2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9頁。
六、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在折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內容詳如附民卷第21頁。
七、富元一公司就系爭房地付款予原告之狀況如本院卷㈠第152頁明細表所載。
八、富元一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對原告公司提起給付款項之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附民卷第23至41頁。
九、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交付富元一公司金額38,666,788元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生債務(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並全數清償完畢,內容詳如附民卷第43頁。
十、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