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嚴德溥
- 原告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戴韶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溥 訴訟代理人 蘇意凈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戴韶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00%股份,原告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嚴德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 曼公司,並擔任原告之業務部副理,於110年2月間被告受原告委任銷售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 安阿曼」建案10A(下稱系爭建案)。詎被告於銷售系爭建 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明知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亦未徵得嚴德溥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竟利用執有原告公司印章之際,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盜蓋原告公司大章在【大安阿曼】價金 折讓協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不實記載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地總價內折抵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將偽造之折讓協議書持以 交付訴外人即富元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韋大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嗣原告收受富元一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始知上情。 二、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2號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尚未確定,然該一、二審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三、又富元一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之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交付富元一公司金額38,666,788 元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判決所生債務(包含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並全數清償完畢,致原告受有38,666,788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38,666,788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折讓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公司財務部安排,被告僅在韋大慶到達原告公司時出面接待,交給財務部人員後續安排,隨即退出,且嚴德溥於109年5月27日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1億2,800萬元,此業經韋大慶、證人即韋大慶之友人吳樹仁分別於上開刑案、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上開民案第一審開庭作證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營運部協理施國興脅迫提起刑事告訴,要求被告配合「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則作答,被告始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該證述內容自不可採。因此,被告在折讓協議書填寫3,400萬元, 並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即無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之行為,亦未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另施國興於上開刑案之證述,因其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其中第十項增列目前刑案審理進度,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9、10即本院卷㈠第284至2 89、316至327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阿曼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00%股份,原告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德溥。 四、被告於9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司,並擔任原 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於110年2月間被告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系爭建案。 五、原告與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富元一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6,2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9頁 。 六、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在折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內容詳如附民卷第21頁。 七、富元一公司就系爭房地付款予原告之狀況如本院卷㈠第152頁 明細表所載。 八、富元一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對原告公司提起給付款項之訴, 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附民卷第23 至41頁。 九、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交付富元一公司金額38,666,788 元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生債務(包含本金、 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並全數清償完畢,內容詳如附民卷第43頁。 十、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18、104至118、402至406頁、卷㈡第1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3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9、10即本院卷㈠第284至289、316至327頁所 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9、10所示對證人的提問、照片上字條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9、316至327頁),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開規定,無從推定上開私文書係屬真正,則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666,788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委任權限,擅自在折讓協議書上填寫折抵金額3,400萬元,並盜蓋原告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交付富元一公司,致原告受有38,666,788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再由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折讓協議書、上開民案判決、收據、支票,並援引上開刑案判決為證。經查: ⑴證人施國興於上開刑案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折讓協議書上等語,此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05至106頁)。佐以原告與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1億6,2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且富元一公司亦依約給付原告價金1億6,200萬元,被告並以1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原告請領獎金527,3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2、331至332 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僅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再參以韋大慶自110年12月6日起向被告催討返還折讓金3,400 萬元,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向韋大慶表示:「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且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均自承: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此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10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尚被矇在鼓裡, 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尚未答應3,400萬元之折讓」、「被告 沒有被告知折讓3,400萬元」、「被告在簽立折讓協議書明 白告訴韋大慶其要求之折讓3,400萬元要等到嚴德溥同意後 ,才會在折讓協議書蓋負責人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71頁、卷㈡第14、13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 告同意並授權折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400萬元,仍逾越權 限在折讓協議書上記載扣抵金額3,400萬元,並盜用原告公 司大章蓋於折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交付予富元一公司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逾越權限、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富元一公司對原告提起上開民案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賠償富元一公司38,666,7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案判決、收據、支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3頁),堪認屬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嚴德溥於109年5月27日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折讓3,400萬元云云,並提出韋大慶、吳樹仁之 證詞為證。然查: ⑴韋大慶固於113年11月19日上開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109年5 月27日我們相約在外面的一個咖啡館見面,同時間我們也請吳樹仁跟著我們一起,在那場合是談1億2,800萬元,因為買房子是要有金流關係,璞吉公司安排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在璞吉公司給我們上課,所謂安排金流就是談好的1億2,800萬元,璞吉公司要求富元一公司在簽約價值提高,中間價差用折讓方式返還,富元一公司是配合璞吉公司,係被告協助在合同上面各處都蓋章,被告沒有跟我講折讓金額多寡要由璞吉公司負責人來決定,因為當時我們在談價錢出價的時候講到1億2,800萬元,當初被告也認為這是可行的,她說要等她回公司,徵求她老闆同意之後通知我們,所以在5月27日下 午我們就收到被告簡訊,通知我們要去跟財務見面,安排簽約的事情,那就是基本上應該是她老闆同意了,不然不會有下一步,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大章,我們就認為璞吉公司正式承認了這個事情,因為從帶看到議價、簽約、交屋,璞吉公司都是指派被告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至64頁)。綜觀韋大慶上開證詞,可知韋大慶自始至終僅與被告接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韋大慶未曾接觸嚴德溥,更未親自見聞嚴德溥同意並授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折讓價金3,400萬元,自難僅以韋大慶個人片面臆測認定嚴德溥於109年5 月27日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記載扣抵3,400萬 元,並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價金交付時間、方式等,至於富元一公司如何籌措金錢支付純屬買方個人問題,且韋大慶前述原告公司安排會計師上課乙節,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⑵另吳樹仁雖於111年8月22日上開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於109 年5月27日,我和韋大慶夫婦及戴韶芝,在咖啡廳有談定系 爭房地價格1億2,800萬元,當天下午戴韶芝有通知買家簽約,簽約時我不在場,簽完約時韋大慶有告訴我折讓的事情,韋大慶跟我說是戴韶芝代表璞吉公司出面處理這件事情,韋大慶是先向戴韶芝要折讓款,都是戴韶芝來回應此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綜觀吳樹仁上開證述,可知吳樹仁僅於韋大慶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時在場,其餘均係聽聞自韋大慶所述,吳樹仁並未親自見聞嚴德溥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折讓3,400萬元 之事實,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因此,被告以韋大慶、吳樹仁之證詞,抗辯嚴德溥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 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111年8月22日上開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係受原告脅迫要求配合所為證述云云,並提出審判筆錄、民事起訴狀及證物影本、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至282頁)。而施國興縱曾於上開民案一審審理期間交付被告上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然此不足以證明施 國興有何脅迫及要求被告為任何證述之舉止,倘被告於111 年8月22日證述有所不實,亦僅涉及偽證罪之問題,自不影 響或推翻被告於此日以外包括於本案所為其他之供述,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於本案所為主張無理由云云,即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於110年2月18日明知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折讓價金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為賺取銷售獎金,竟逾越 權限在折讓協議書上填載扣抵金額3,400萬元,並盜用原告 公司大章蓋於其上後,交付予韋大慶,致原告受有38,666,788元損害。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出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辯,係屬真實。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6,7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8,666,788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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