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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趙貴美、林隆元

  • 原告
    影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影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貴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元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並返還原告,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請求解 除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為: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3674/10000)。㈡同段756、757、758、759、760、7 61、762建號建物(全部,以上各建號並均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775、776建號在內,其權利範圍均詳卷買賣契約附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備位主張如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則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 減違約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剩餘已給付之價金。 而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本院卷第32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上揭買賣標的均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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