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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毛彥程

上訴人
黃清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世燦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8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8,078元(本院卷第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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