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楊振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邱律翔律師 被 告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就該委任法律關係簽訂有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並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如因執行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