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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被告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就該委任法律關係簽訂有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並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如因執行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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