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余盈鋒
- 法定代理人陳志龍、劉東嶽
- 原告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駁回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為保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下稱本案訴訟)債權之實現,聲請對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睿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5號),聲請人於假扣押事件聲請意旨即表明就華睿公司對相對人之和解債權(即111年8月25日華睿公司因與相對人於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成立和解協議取得之和解債權5,219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並擬在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聲請人遂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華睿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本案訴訟裁判效力雖不直接及於相對人,惟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於相對人非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此外,相對人不希望與系爭債權自始無關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與華睿公司於本案之立場當屬一致。另聲請人在其他訴訟中,從未提出華睿公司或其員工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其歷年財報亦未臚列對華睿公司存有美金180萬3,367元之債權,相對人對華睿公司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有重大虛偽之疑慮,為使判決結果與事實相符,相對人有參加本案訴訟、充分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華睿公司而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華睿公司間,及華睿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關係各自獨立,本案訴訟之結果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對於另案訴訟結果亦無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期待者,僅為聲請人敗訴後不得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如華睿公司亦不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免於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然此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於相對人法律地位不生影響,相對人不得為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虞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美金180萬3,367元之損害,華睿公司為虞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華睿公司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有民事訴起訴狀、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 至25頁、卷二第154至156頁),是本案訴訟中兩造所持之事 實理由與答辯內容與相對人完全無涉。次查相對人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已由聲請人另案對華睿公司及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訟,並提出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至86頁,相對人原名印拓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應以相對人與華睿公司間之事 實與法律關係為斷,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案訴訟之結果或判決理由,將如何影響另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律地位將因本案訴訟而受有不利之影響。又相對人主張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聲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然此 僅為本案訴訟原告勝訴對相對人所生之事實上不利益,並不影響相對人原有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至於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有重大虛偽等語,縱或屬實,亦僅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勝敗,就華睿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核相對人所陳,顯均與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債權無關,相對人既未能陳明其於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債權有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亦未陳明華睿公司如受敗訴判決,其私法上法律地位將如何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之影響,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僅有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陳稱其為輔助華睿公司而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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