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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歐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煦成企業有限公司李得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歐森光電有限公司 125,156元 MZ0000000 00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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