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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瀞儀

  • 原告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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