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陳室喜、莊秋桃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珮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玉,嗣於異議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莊秋桃,並經莊秋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首開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下稱高院上更一197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諭知中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受相對人扶助之林志豪))負擔」,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869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林志豪)負擔」,是第三審林志豪僅獲部分勝訴,林志豪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39萬9,069之請求部分,伊則負擔94萬4,096元之請求部分,從而,林 志豪與伊負擔比例各為60%、40%,故原裁定要求伊負擔相對人第三審律師費用100%,顯與判決主文不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即相對人之受扶助人林志豪負擔,並非由相對人負擔,且伊亦獲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聲字第185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85號裁定)核定伊第三審之律師費為4萬元,故林志豪應負擔第三審律師費2萬4,000元,伊負擔第三審律師費1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相等之額抵銷之規定,扣除伊與第三人林木森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7,738元後,則林志豪尚須負擔4,262元,故原裁定命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似有違誤等語,為此依法 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 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末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林志豪對林木森、異議人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林木森、異議人請求連帶賠償245萬3,557元,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本院967號判決)林木森應給付林志豪49萬1,829元,並駁回林志豪其餘之訴,林志豪不服 ,對林木森、異議人提起上訴,經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 號判決(下稱高院1060號判決)林木森應再給付林志豪45萬2,267元,並駁回林志豪其餘上訴,林志豪不服前開高院1060號判決,續對林木森、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69號判決部分發回高院,高院上更一197號判決廢棄高院1060號 判決,並改判決林木森、異議人應連帶給付林志豪94萬4,096元,並駁回林志豪其餘上訴並確定,林志豪就前揭本院967號判決、高院1060號判決、最高法院869號判決、高院上更 一197號判決向相對人士林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予 以全部扶助,有相對人士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字14、15、30、31、52、53、60、61頁),另相對人士林分會為林志豪墊付第一審鑑定費用2萬2,689元、第二審鑑定費用1萬6,000元,亦有該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6至84頁),又相對人就林志豪最高法院869號判決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院法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196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六、經查,相對人士林分會扶助林志豪與林木森、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7號判決、高院1060號判 決、最高法院869號判決、高院上更一197號判決而告確定,又高院上更一19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林木森負擔十分之二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林木森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志豪)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林志豪與林木森、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木森、異議人負擔10分之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869號判決載明為「林木森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份業已確定」),堪可認定。準此,林志豪與林木森、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2 萬2,689元、1萬6,000元,合計3萬8,689元(計算式:2萬2,689元+1萬6,000元=3萬8,689元),由林木森、異議人連帶 負擔7,738元(計算式:3萬8,689元×2/10=7,7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因扶助林志豪第三審訴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萬元,亦應由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主 張林志豪應負擔比例為60%,且其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 院185號裁定核定為4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後,林志豪尚須負擔4,262元,另相對人並無實際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按本件係林志豪依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前揭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林志豪無須繳納裁 判費,則扶助林志豪之相對人士林分會亦無庸負擔裁判費,而高院上更一19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業見上述,是縱異議人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院核定為4萬元,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本件經 前開高院上更一197號確定判決已諭知林木森與異議人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是異議意旨所陳林志豪應依比例負擔異議人之律師費1 萬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林木森與異議人連帶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7,738元、異議人賠償相對人 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並均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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