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新楣
- 當事人林玉琪、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林玉琪 相 對 人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575號裁定提出一部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自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 司促字第85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 明。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另按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經原審駁回之後開利息請求係依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生之約定利息,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所請求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顯有違誤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相對人)茲向乙方(即異議人)借款500萬元整,……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3.5%計息。經雙方協議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20年。甲方(即相對人)願意於113年1月3日前應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不得藉故拖延」,則自形式上觀之,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應為約定應付利息之有償消費借貸契約,異議人係以於借款期間內收取約定利息為其經濟目的,此部分與債權人得請求遲延之金錢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尚有不同,足信異議人就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已有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自9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怡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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