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昌義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堯、沅鼎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沅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士誠 相 對 人 楊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沅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沅鼎公司)於㈠民國112年6月1日向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112年借款)。㈡113年4月18日向伊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碼1.875%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下稱113年借款,與112年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如逾期未繳,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相對人謝士誠、楊捷茹(下依序稱謝士誠、楊捷茹,與沅鼎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沅鼎公司自114年5月1日起未按期清償112年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113年借款亦未依期清償,於抵銷存款後 尚欠本金111萬1,59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且沅鼎公司、楊捷茹在伊處開設之存款帳戶已無餘額,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謝士誠有多次存款不足退票記錄,沅鼎公司、楊捷茹則遭拒絕往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載,相對人欠債金額逾1,000萬元,復遭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葉李銘、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第18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6號本票裁定,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清償借款,楊捷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不動 產更於11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之債權實已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恐致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除前開書證外,另據聲請人提出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沅鼎公司簡易資料表及謝士誠、楊捷茹個人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第18115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6號本票裁 定、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已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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