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逸宏
- 被告林桂蓮即鍏德實業社法人、葉順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林桂蓮即鍏德實業社 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桂蓮即鍏德實業社前邀同債務人葉順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借款共計526,9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債務人林桂蓮即鍏德實業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已轉催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已有延滯紀錄、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僅繳足最低金額,顯示其已陷於債務危機,亟有脫產之可能;債務人葉順益積欠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僅繳足最低金額,於臺灣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全額未繳,是其申請信用卡使用顯有浪費之虞,且債務狀況持續惡化,有處分財產之可能。若不即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526,94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固可認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則僅以使本院認債務人目前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即債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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