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逸宏
- 被告潘玫秀即昶辰商行法人、黃玉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玫秀即昶辰商行(下稱潘玫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邀同相對人黃玉龍(下與潘玫秀合稱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 潘玫秀自114年2月17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3萬1,60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之 信用卡債務均有遲延未繳之情形,黃玉龍復有大額退票紀錄,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等使用信用卡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可考,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 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3萬1,6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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