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章榮、辜漢忠、林大為
- 上訴人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 被上訴人楊金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上訴 人 楊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程序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伊,則伊未能遵期於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非屬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詎前判決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認定事實亦有重大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伊 於近日方知悉前判決存在,故伊係於法定30日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僅以伊主張前判決違法一造辯論判決部分並無再審理由,即逕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卻未調查伊主張前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重大違誤部分,尚有未當等情。爰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前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前判決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將前判決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判決卷宗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閱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乃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至21頁),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通訊地址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0000 號信箱」,且系爭地址房屋早於103年11月22日出租予他人 ,自該日起即非伊之通訊地址云云,並提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富邦產險資料、租賃續約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7、33至39頁)。惟查,上訴人之戶籍係於「105年8月12日」遷入系爭地址,有卷附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則客觀上應已足認自斯時起,上訴人之住所地即為系爭地址;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資料,復未能證明其住所地確實已遷移至他處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前判決既已依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有無領取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以其於近日始知悉再審事由,謂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 於法定30日期限內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1、19頁),亦屬無據。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雖執前詞泛言其於前判決程序非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所述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按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審應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乃原審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上訴人仍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故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邦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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