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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相對人
鄭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是系爭裁定主文所載之有效期間僅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確定為止,既相對人已經敗訴確定,自應依法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3頁)。足認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後,因其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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