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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聲 請 人
黃惠民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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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和解項目:工資及職災補償);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將第一期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指定帳戶,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將尾款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萬8,800元,給付方式為應於114年5月29日前將第一期款16萬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指定帳戶,並於114年6月15日前將尾款3萬8,800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5月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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