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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李懿修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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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下列金額達成和解,對造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懿修: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計新臺幣45萬1,125元,分8期,第1期應自同年10月1日起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且約定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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