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蔡富吉
- 當事人郭承儀、澔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郭承儀 相 對 人 澔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一、民國114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一、就本爭議按(民國114年6、7、8月工資、端午獎金並扣除器材費以及資遣費)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76,426元,勞方並同意資方分10期給付,給付金額與 日期表列如下(詳如附表所示),資方同意於給付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下列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二、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 前,向勞工局補繳勞工保險費用4,58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新臺幣36,792元至勞方退金專戶內。」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如附表期數1所示之新臺幣123,306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6,42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123,306元後即未再給付,且未補繳勞工保險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期數 給付日期(前) 給付金額(元) 1 114/10/6 123,306 2 114/10/31 115,000 3 114/11/25 30,000 4 114/12/25 30,000 5 115/1/25 46,354 6 115/2/25 46,354 7 115/3/25 46,354 8 115/4/25 46,354 9 115/5/25 46,354 10 115/6/25 46,3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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