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 原告
- 戴辰軒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