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盈
- 訴訟代理人
- 陳天翔
- 被告
-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暨補正起訴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皇親(以下簡稱陳君)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4,256元暨自109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陳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841號執行事件,先後於112年4月12日、同年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並未聲明異議,陳君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自112年5月起應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君112年自被告獲取之薪資所得為51萬9,813元,平均月薪4萬3,317元乙節,業據提出陳君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稅務所得資料查明無訛。如上所述,陳君對被告自112年5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1/3部分,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已經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1/3之薪資債權。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陳君自被告公司退保)止,上開每月1/3之薪資債權額計21萬6,585元〔計算式:(43,317×1/3=14,439)×15=216,58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移轉命令受讓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