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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謝泰祥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泰祥 被 告 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歇業,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9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149,597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影本、薪資條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56至6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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