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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李政擧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政擧 被 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70號民事卷第50頁)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查,依該協議書約定,兩造係合意於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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