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李宜容
- 原告李沅螢
- 被告立容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沅螢 被 告 立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3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1,355元、1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便當銷售員,因家中因素離職,至114年1月1日再度回任 被告公司,擔任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 醫院地下一樓好食城商場櫃位之便當銷售員,兩造約定114 年1月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元,同年2月起月薪35,000元。詎料,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起即短付薪資,經原告向 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4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告知即日起不再上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120、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2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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