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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相對人
謝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09號給付薪資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109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辦理復職,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同意在案,亦給付薪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完畢,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得全部滿足,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持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續(一)~(五)狀),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65,37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5,371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699,611元(計算式:5,665,371元×5%×6年=1,69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0萬元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70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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