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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新楣

  • 當事人
    蔣孟庭王興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蔣孟庭 被 告 王興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潔律師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王興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4,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 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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