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林國良
- 原告朱韻婷
- 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詩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朱韻婷 被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被 告 陳詩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足。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當調職、霸凌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又原告提起本訴,應具體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張之完全性法條規範;如為契約約定,應指明契約具體內容),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應依序指明侵權之人、事、時、地,侵害之原告權利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等,得參最高法院同類判決之主張欄為範本,以簡明扼要非流水帳之行文模式),暨據此補正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24,900元,逾期未補、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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