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張新楣
- 當事人潘漢聰、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 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5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 。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6,52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191,200元(計算式:86,520×12×5=5,191,2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惟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780 元(計算式:62,340×1/3=20,7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施怡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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