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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 原告
    段氏越河
  • 被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段氏越河 DOAN T H I VIETH A 被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部分:㈠恢復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自民國 112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每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33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查,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中㈠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㈡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㈠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即原告得請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工資為66萬7,890元(計算式:26,400÷30×27+27,470×12+28,590×11=667,890)。又核其先位聲明 第㈠㈢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890元(計算式:667,890+500,000=1,167, 89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訴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86元【計算式:12,583-667,890/1,167,89012,5832/3≒7,786】,扣除前已繳納之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786元(計算式:7,786- 2,000=5,78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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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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