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可語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B室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培修、楊康田、黃盟傑、周詩偉、蔡慎修、張泊汾、張洧慈、曾煥義、邱品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發),其中謝可語一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8,898元(計算式:1,538,333+60,565=1,598,8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合計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培修 329,096 2024/5/8 329,096×5%×295/365=13,299 2 楊康田 269,162 2024/5/16 269,162×5%×287/365=10,582 3 黃盟傑 169,762 2024/5/16 169,762×5%×287/365=6,674 4 周詩偉 97,486 2024/5/19 97,486×5%×284/365=3,793 5 蔡慎修 310,086 2024/5/19 310,086×5%×284/365=12,064 6 張泊汾 84,864 2024/5/19 84,864×5%×284/365=3,302 7 張洧慈 49,090 2024/5/13 49,090×5%×290/365=1,950 8 曾煥義 136,741 2024/5/19 136,741×5%×284/365=5,320 9 邱品潔 92,046 2024/5/19 92,046×5%×284/365=3,581 合計 1,538,333 6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