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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梁禺方
原告
陳泳綺
原告
林湘璉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星耀
原告
簡怡嘉
原告
汪書帆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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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禺方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泳綺新臺幣6萬1,9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璉新臺幣11萬1,1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星耀新臺幣11萬7,8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怡嘉新臺幣6萬2,1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書帆新臺幣22萬3,8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萬1,000元、新臺幣6萬1,913元、新臺幣11萬1,167元、新臺幣11萬7,853元、新臺幣6萬2,150元、新臺幣22萬3,834元,各為原告梁禺方、陳泳綺、林湘璉、邱星耀、簡怡嘉、汪書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卷附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4至96、125頁),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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