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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 上訴人
    藍崧榮
  • 被上訴人
    世榮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藍崧榮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世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中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36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然因本件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2,440元 (計算式:7,320×1/3=2,440);又聲明第3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90元(計算式:2,440+6,750=9,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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