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周志一律師
- 相對人
-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胤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吳淑卿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民事判決,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胤文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卷審查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案件,相對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並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周志一為其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後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故相對人陳胤文應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