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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代理人
楊壽慧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鍾智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335,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利息乙節,依其所提出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1條記載,兩造係約定分4期還款,最後一次還款期日係民國111年12月10日,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於上開還款期日民國111年12月10日以前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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