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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東蘭

  • 原告
    紐西蘭商萊美聯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8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紐西蘭商萊美聯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ean Benge Werder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聚廠樂活運動館 法定代理人 曾東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8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債權人自陳請求金額新臺幣85,867元,已包含利息新臺幣5,867元等語,惟未提出 兩造間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 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釋明文件,核與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生利息。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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