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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慧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麥育瑋

一、債務人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分別清償162,000元、270,000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暨借款憑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無確定期限,故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前清償,故債務人應自同年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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