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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種子艾森品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5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種子艾森品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公璿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
    書,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證
    一),利率約定按貸款定儲指數(1.72%)加年利率1.2%計算
    ,為2.92%(證二及證三);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聲請人得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證一契約頁2,
    一般條款第7條);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
    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並請求
    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證一契約頁1,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
    1款)。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證四),聲請人催討無著,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32
    5,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之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爰
    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
    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等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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