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信宏即陳守實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即陳守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陳守實所遺第三人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證券字號089-ND-0006912-9至089-ND-0007002-1號等100張股票(共計1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繼承協議而取得系爭股票。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惟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上開2份股 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上之印文,均未完全一致,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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