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原告曾宣瑄、李莉卿
- 被告簡上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45號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宣瑄 代 理 人 李莉卿 相 對 人 簡上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威營造有限公司、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中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在桃園市、新北市貢寮區、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又本件執行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自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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