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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7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債權人
游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債權人
B1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債權人游鳳珠與債務人松傑貿易有限公司、劉松男之遺產管理人陶秋菊、劉林照、劉喆源、劉仁楷、林榮基、劉秀滿、劉宏基即劉炎吉之繼承人、劉冠廷即劉時菖、劉建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執行名義本身是否有效成立,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債權人游鳳珠持以龍昇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公司)為債權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為龍昇星之債權受讓人,聲請對債務人松傑貿易有限公司、劉松男之遺產管理人陶秋菊、劉林照、劉喆源、劉仁楷、林榮基、劉秀滿、劉宏基即劉炎吉之繼承人、劉冠廷即劉時菖、劉建緯等人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游鳳珠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各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命債權人游鳳珠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對各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正本,該命令已於114年7月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游鳳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游鳳珠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僅泛言伊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6847號執行事件受償,應可證明伊已合法受讓債權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游鳳珠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法繼受人,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6847號執行卷宗,並未發現債權人曾將伊與龍昇星公司間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各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又債權人於前案之受償證明亦未能取代對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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