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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19時許,夥同其家人暴力脅迫把未成年子女強行帶走,聲請人需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暫時處分事件114年4月15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執行未成年子女接回或甚至提起告訴,為此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合理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核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欲以系爭錄音光碟請求執行相對人交付子女,惟系爭錄音光碟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人無從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況本院114年4月15日開庭時,兩造僅同意就轉介第三方機構進行會面交往,至於何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或主要照顧者,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裁奪。聲請人欲以系爭錄音光碟做為提起告訴之他案證據,尚非針對本案所為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之主張,聲請人如日後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應由承辦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尚無現即交付聲請人保留之必要。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本院經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規範目的,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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