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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等六人之母,而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6月3日過世後,因被繼承人丁○○為心版之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為進行公司後續解散清算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等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相關遺產處理之事宜,爰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等六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具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繳足欠缺之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且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未成年子女對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同意書正本等件,亦未陳明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以釋明本件特別代理人是否適任,及聲請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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