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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兼債務人
宋榮貴
債務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行員有偽造文書等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結果途徑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有停止執行裁定,得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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