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 聲請人
-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宏文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實城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光煜為被繼承人王實誠之孫,與案外人杜武平、杜武勇、杜武聖、杜淑媛、廖杜淑華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受監護宣告人A02為王光煜之妻,與王光煜育有聲請人及其他2名子女,又王光煜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女(含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因聲請人身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在辦理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衡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李宏文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關係人李宏文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舉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李宏文律師有地政學碩士學歷,具有法律及地政專長,過往亦有辦理遺產分割、土地繼承登記等實務經驗,有律師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在在卷可,並經李宏文律師到庭陳明可據,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遺產內容,各繼承人均按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李宏文律師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受監護宣告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王景賢、王思雅)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李宏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附表:被繼承人王實城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地號 持分 (公同共有)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36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