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翊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 聲 請 人 蘇翊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發票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打字列印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上開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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