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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朱婉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京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除記載聲請人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聲請人應於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京京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聲請狀亦未經展佳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更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3月5日、5月5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亦已於同年3月10日、6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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