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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薄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薄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25385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聲請人自陳係以LINE提示相對人給付等語,此有其114年4月7日民事補正狀可憑,足認其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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