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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相 對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燦 相 對 人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6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6月24日 13,500,000元 6,439,125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2 113年6月24日 9,300,000元 5,18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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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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